准确认定行为性质。一是准确界定行为主体。《社会救助暂行办法》等规定确立了以最低生活保障、特困人员供养、受灾人员救助、医疗救助、教育救助、住房救助、就业救助、临时救助等救助制度为主体,社会力量参与为补充的制度框架。社会救助属于政府职能,因此依法承担社会救助管理与社会救助的申请受理、调查审核等职能职责的党员干部,以及协助开展社会救助工作的村民委员会、居民委员会成员,均能构成本条违纪行为。有的党员在担任村民小组长或社区工作人员期间,根据乡镇人民政府、街道办事处的授权,临时负责社会救助的申请受理、调查审核,如果存在优亲厚友的行为,同样可以构成该行为。二是准确把握行为本质。“优亲厚友”是指在执行政策时,向亲朋好友倾斜,使亲朋好友在同等条件下得到优待。“明显有失公平”是指执行政策出现较大偏离,应该作为社会救助的对象没有得到救助,不需要救助的对象反而得到救助,或者在同等条件下,在享受政策的批次、金额等方面存在较大悬殊,其指向的范围明显大于“优亲厚友”。从本质上看,“优亲厚友”属于“有失公平”行为的一种特殊情况,其核心是行为人不按照规定程序和要求,没有正确处理亲属、朋友与群众的关系,厚此薄彼,侵害群众利益,不需要达到“明显有失公平”的程度,否则在条文中单独列明、作出区分就失去了应有意义。这里的“亲”“友”,不能和日常生活中的亲友以及《条例》中其他条款涉及的亲属或者其他特定关系人等概念等同视之。同时,“亲”“友”和行为人之间是否存在较密切的往来关系,不是判定优亲厚友问题的必要条件,既可以是相对亲密的亲戚、朋友,也可以是日常来往不多的亲友。实践中,应当紧密结合“有失公平”这个基础要素,看双方关系是否影响了行为人公平公正地执行社会救助政策,是否在执行中达到“有失公平”的标准。具体可以考量两个因素:同等条件下,行为人的“亲”“友”是否先于其他群众享受社会救助政策;同等条件下,行为人的“亲”“友”享受的社会救助政策标准、得到的救助金额和物资等,是否多于其他群众。如果行为人在同等条件下,优先将自己的亲友纳入救助范围,或者在社会救助政策同时覆盖亲友和其他群众时,该党员干部的亲友享受了更优的救助政策,就可以认定构成该违纪行为。此外,执纪实践中应当坚持实事求是,具体问题具体分析。如果行为人的亲友完全符合社会救助条件,行为人又严格按照规定,公平公正执行了社会救助政策的,即使该亲友与行为人的关系紧密,只要没有出现有失公平的情况,就不能认定为违纪。三是注意与其他违纪行为的辨析。认定优亲厚友问题的大前提,是行为人的“亲”“友”应当符合社会救助的条件。行为人在享受政策的顺序、确定具体档次、发放补助资金等方面,存在向“亲”“友”倾斜的情况,就可以按照本条进行认定。如果行为人的亲友不符合社会救助条件,行为人利用职权,将亲友违规纳入社会救助范围,帮助亲友享受社会救助政策的,则不能适用本条规定。比如,A镇民政所所长张某(中共党员),其父亲为A镇B社区居民,没有与张某共同生活。张某认为自己的父亲体弱多病、生活困难,便擅自将父亲加入B社区最低生活保障电子名册中,确定为低保对象。这里张某的行为不属于违反本条群众纪律行为,而应根据《条例》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规定,认定为违反廉洁纪律、利用职权为亲属谋取利益的行为。情节严重的,还可能构成贪污、滥用职权等犯罪。此外,如果在办理社会救助等事项中,借机对群众吃拿卡要,则应依据《条例》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在办理涉及群众事务时刁难群众、吃拿卡要行为进行认定。
把握取证重点。本行为的主体为一般主体,党员和党员领导干部均可以构成本行为,主观方面为故意,客观上表现为在社会救助事项中作出了优亲厚友、明显有失公平的行为。取证上应当重点关注以下几个方面。一是党员干部是否具有社会救助职责的证据。比如工作分工文件、相关会议记录纪要等。二是收集相关违规享受社会救助政策人员家庭收入状况、财产状况、家庭成员情况等方面的证据。这是认定相关人员是否符合社会救助政策的关键,直接影响行为的定性。三是收集当地社会救助政策的具体标准、程序等。比如,最低生活保障标准、特困人员供养标准,最低生活保障对象、特困补助认定程序、核查要求等。四是收集和固定证明行为人主观故意的证据,特别是行为人违规执行社会救助政策的主观考虑。如果其主观上是基于照顾亲朋,则可以认定为优亲厚友。如果行为人出于其他目的原因,比如,针对某两名符合低保条件的普通居民(村民),行为人因与其中一人存在矛盾,仅将另一人纳入低保范围。这种情况,就属于“明显有失公平”的行为。
来源:中国纪检监察杂志